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陳東璧 法律專欄 Thomas Chen Law Bulletin: 第一卷第六期 2009年6月26
<<遺囑自由但須兼顧家屬的經濟需求和道德義務>>
引言
如前數期所述,除了極少數例外情況,立遺囑人依遺囑自由原則,可任意處分其遺產。但要小心的是,必須適當地提供撫養有特別經濟需求的家屬,並兼顧對其他成員的道德義務,否則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請求修改遺囑條款。以下為安省上訴法院2004年在Cummings v. Cummings Estateㄧ個值得警惕的的案例。
Cummings v. Cummings
(2004)安省上訴法院
本案立遺囑人Bruce Cummings(以下簡稱C氏)和其前妻Mary Cummings於1968 年結婚,1986年分居,1992年離婚;兩人育有ㄧ男Paul和ㄧ女Elizabeth。C氏於 1986年認識了 Ruta Cummings, 1988 年二人開始 同居,C氏在1997年10月被診斷患有不治的癌症之後不久兩人即行結婚,婚後才九個月,C氏便與世長辭。
C氏於新婚二個月後,立下人生最後的遺囑,內容規定自價值65萬加元的遺產中,撥出12萬5千元建立ㄧ信託基金,由其前妻Mary管理,基金的利息收入及部分本金作為其二個子女的生活和其他必需費用,所有遺產餘額共52萬5千元,歸其已同居十年的第二任太太所有。
本案遺產分配的棘手問題是,當C氏去世時,其女Elizabeth才十八歲,尚在就讀碩士;更不幸的是,其子Paul雖已二十四歲,但患有嚴重且無藥可治的肌肉脛骨萎縮症(muscular dystrophy)。據診斷,在他四十歲之前就必須靠輪椅行動,其餘生不僅無法工作,還需龐大的醫療和看護費用。區區12 萬5千元的信託基金,顯然不足以支付二人的生活必須和醫療費用。反觀C氏的第二任太太Ruta,有電腦軟體的專業工作,能獨立維持適當的生活水平。
本案的訴訟爭點是,法院是否應依安省繼承法,介入修改C氏的遺囑,依其子Paul的生活需求,大幅提升二個子女的遺產分配額?
本案安省遺產管轄法院法官Cullity認定,C氏對二個子女遺產的分配,實在不足以維持其適當的生活程度,問題是,法院如何具體判定二人的扶養金額?
安省繼承法第62條規定了319項決定親屬扶養金額的考量標準:有些涉及受益親屬的經濟需求,有的考量親屬與立遺囑人間的深淺遠疏關係和相互財務貢獻。對Cullity法官而言,最棘手的問題是如何權衡Paul的龐大生活費用需求和C氏對第二任太太的道德義務。
Cullity法官採用加國1994年聯邦最高法院的Tataryn v. Tataryn Estate案例認為,除了考量立遺囑人的法律義務外,法官應同時依現今的社會標準,考量立遺囑人對其家屬成員的道德義務。他認為C氏在遺囑中只給其子女12萬5千元的扶養費,實在不足,而將其提高到25萬元,並以其中的ㄧ萬元作為Elizabeth的教育經費,其餘作為照顧Paul之用。遺產所餘40萬元應歸屬第二任夫人Ruta所有。Cullity法官認為,若單純依照家屬成員的經濟需求來作標準,全部遺產分配給Paul都還不夠。雖然第二任太太承認她在經濟上能自給自足,但是法官須同時考量立遺囑人對其他家屬成員的道德義務,因為Ruta與C氏共同恩愛生活十年,且對其財富的積累也有貢獻,應有道德上的權利分享C氏的遺產。
安省上訴法院同意Cullity法官的判決,認為法官應衡量所有家庭成員的經濟能力與需求(雖然Ruta沒有向法院提出扶養的訴求),並時樣兼顧立遺囑人對所有家屬成員的道德義務。上訴法院認為本案的最高道德考量是,第二任太太有分享家庭財產
的權利。
【評語】
依上述案例可見,依加國法律,吾等立遺囑時,原則上雖可隨心所欲將遺產分配給任何人,但必須注意的是,仍應兼顧法律和道德義務的考量,否則法官會有很大的裁量權來改變遺囑內容。
<<坐「移民監」仍有「假釋」機會>>
本專欄上期討論等待入籍的準公民坐「移民監」,引用了1993年聯邦法院Muldon法官在Pourghasemiㄧ案的判決,認定申請人必須按數饅頭式的規定,四年內實際居住加國1095天。但同ㄧ法院的多數法法官,卻採用比較彈性的標準來認定申請人「居住」加國三年。1992年Reed法官在( Re ) Kooㄧ案的判決即是ㄧ很好的實例。
Koo(Re)(1992年聯邦法院)
事實:
本案公民入籍申請人David Chee Chow Koo原為上海輪船業鉅子,彼於1949年逃難至香港重建航運事業。Koo氏因對ㄧ九九七年香港回歸中國感到焦慮,遂與夫人申請加國移民,於1987年5月至溫哥華報
到。不過,Koo氏龐大的航運公司:Valles Steamship Company Ltd.總部仍留在香港。僅在溫哥華住了18天,太太留在加國,Koo氏,就當起「空中飛人」。四年後在加國共僅居住232天,就迫不及待地於1991年1月提出入籍申請。
Koo氏申請入籍的事實根據是:雖然四年內在加國只住了232天,他離開加拿大是為了必須前往香港經營家族航運公司,而且他在加國擁有社會保險卡、健保卡、信用卡、汽車駕照、銀行帳戶、圖書館借書證,同時還參加了溫哥華的網球俱樂部等等。他的太太已是加國公民,並與其共有房產。他在溫哥華也登記ㄧ家公司並自任總經理,以便投資房地產事業。Koo氏每年都繳納所得稅,並聲言計畫準備將來把香港航運公司總部遷至加拿大。在他的入籍申請資料中,有七位加國社會賢達為其書寫強烈的支持信函,他們一致認為Koo氏會為加拿大帶來極大的利益,並成為ㄧ個優秀的加國公民。他急於申請入籍所引用的法律根據是,1978年聯邦法院在Papadogiorgakisㄧ案的判決中,副院長Thurlow法官對ㄧ名學生P氏雖只在加國居住79天,仍判准其入籍。
然而溫哥華公民法院法官卻拒絕Koo氏的入籍申請,理由是他沒有履行公民法第5 (1)條「四年內必須至少居住加國至少三年」的規定。Koo氏遂向聯邦法院提起上訴。聯邦法院法官Reed對公民法四年內須居住三年的規定,採取比較寬鬆的尺度來衡量,不過最終仍駁回Koo氏的上訴,其詳細理由如下述:
判決理由:
Reed法官分析數宗聯邦法院以前的案例後,認為公民法第 5(1)(b)對「居住」的規定,申請人不必然一定要1095天都「實際」住在加國,「居住」( residence )
ㄧ詞的定義是:只要申請人「定期、通常或習慣性地」( regularly, normally or customarily Lives ) 住在加國即可。他提出以下六個問題作為衡量是否符合居住義務的標準:
1. 申請人是否在加國居住了很長的時間?
2. 申請人家屬是否居住在加國?
3. 申請人實際在加期間是「回家」或是「來訪」?
4. 申請人身居國外的時間有多長?
5. 申請人出國是否為了臨時性的目的?如傳教、學習、短期工作?
6. 相較於與他國的關係,申請人是否相對地比較植根於加拿大?
總結以上六個標準,Reed法官認為申請人只要在加國有「家」( home )就算是居住在加國,即使他為了工作、渡假、甚至學習而必須暫時離開加國。如果他的家庭繼續留在加拿大,還是可以算做「居住」在加國。
在衡量Koo氏與加國的關係的程度時,Reed法官認為,他並未長期住在加國,也很難說他是真實的植根於此( really has "roots here")。法官不認為加國是他的生活中心,因為他實際居住加國只有232天,實在與1095天相差太多了,而且每次在加國只停留ㄧ週左右。此外,他離開加國也不是為了暫時的原因,而是回香港主持家族公司的日常業務。雖說他將來有意要把家族航運公司總部搬到加拿大,這只不過是ㄧ種設想而已。因此Koo氏實際居住加國的模式,與其說是「定期、通常或習慣性地居住在加國」不如說是
「來訪」。
關於Koo氏與加國的實際來往關係,雖然他收集了不少標準的指標性資料如:在加有房產、駕照、健保卡、信用卡、銀行帳戶、圖書證(很少用)、網球俱樂部會員證(他並不打球),法官推斷這些資料可能都是移民公司教他去收集的。即便提供這麼多的資料,法官還是認為Koo氏與加國的關聯遠不如其與香港的關係。故Reed聯邦法官同意溫哥華公民法官的裁決,認為koo氏並不符合「定期、通常或習慣性地」居住加國1095天公民法的規定。
至於Koo氏雖提供七封加國社會賢達對其有極高評價的推薦信函,Reed法官仍然認為法律之前人人平等,公民法對居住條件的要求應一視同仁,與申請人的素質好壞無關。
評語:
總結本專欄前期與本期所提Pourghasemi及Koo二件有關入籍「移民監」的案例,我們可以獲得以下結論與建議:
1. 移民報到後,最初居住加國時間應儘可能延長久ㄧ些,並多參與本地主流和族裔社團活動,如同鄉會、商會、教會甚至政黨活動,以便證明有意「加拿大人化」(Canadianize)。
2. 入籍申請人若有正當理由需要暫時出國居住,多數法官對1095天實際住加的要求是有彈性而非一成不變的,但絕少案例容許居住不過半而能拿到公民身份的。
3. 若碰到採用以數饅頭方式為標準的法官,申請人申請失敗後,仍可等待ㄧ段時間再捲土重來,重新提出申請,下ㄧ位法官的要求ㄧ般不會像前ㄧ位法官那麼嚴格。
4. 證明居住加國的指標性資料:包括家屬住在加國擁有自己的住屋、駕照、圖書證、社會保險卡、健保卡、信用卡、銀行帳戶、投資、繳稅等等,雖不一定有關鍵性作用,但多少有助於入籍申請。
常見新聞媒體報導,加拿大是最適合人類居住的國家之ㄧ。本人在渥太華任公職時,也常聽到國會議員自豪地說,生為加拿大人,就如人生中了樂透彩券一樣!新移民移居加拿大應珍惜把握這個難
得的機會,儘早申請入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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